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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堪認民法第1062條採較寬長之法定受胎期間,目的僅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並非前開法定受胎期間即為實際受胎期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均給予婚生推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法定受胎期間本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且該條款規定之受胎期間過於寬長,故於同條第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依李培睿出生日回溯受胎期間,可知李培睿之受胎期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此期間內兩造有密切交往並同居之事實,原告並於九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受胎期間共有一百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述婚生推定之規定,係以胎兒受胎期間生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如受胎期間生母並未與他人存有婚姻關係即無上開婚生推定之適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李芯語戶籍謄本,參以兩造均同意李芯語之受胎期間約在99年08月間,核與兩造自承李芯語之受胎期間係兩造尚有發生性行為之期間相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倘受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所生子女不推定為婚生子時,即可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㈠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而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乙○○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回溯第三百零二日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亦即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應為自八十八年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雖依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登記為原告之女,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已分居,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其非單純之一夜情或性交易關係,而係建立在具有感情基礎上發生之合意性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必持續不斷發生性行為,仍可認為其二人在乙○○之受胎期間尚有發生性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前揭法文規定所推算,原告受胎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惟此受胎期間在原告與現配偶乙○○及原告與前配偶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依法可推定胡欣穎為被告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於受胎期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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