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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3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303514530 號
發文 103.12.22
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因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戶政機關無法確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者,得由該機關審酌一切情況,經審認判斷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依認領人檢附 DNA 親緣鑑定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
(90)法律字第 027543 號
發文 90.08.07
關於建議修改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提起否認之訴年限及刪除第一千零六十八條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其子女之規定乙案
(82)法律決字第 17026 號
發文 82.08.16
參照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為婚生子女,縱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而提起否認之訴,惟於確定判決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
(79)法律字第 14968 號
發文 79.10.16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又「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始推定為婚生子女。」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號判例所釋明。本件依來函所述,自妻之分娩生女日回溯至其與前夫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依前開判例所示,其所生之女應推定為其與前夫之婚生女。如妻或前夫主張該女非自前夫受胎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女出生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妻所生之女之出生證明書載明「妻之最後月經為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 (亦即與前夫離婚之後) 」,祗可作為法院審認其所提起之否認之訴,有無理由之斟酌事由,戶政機關不得逕據以推定該女為後夫之婚生女。
(77)法律字第 14614 號
發文 77.08.31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並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或雖逾三百零二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本件王○櫻與前夫離婚後所生子女,其出生日期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依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推定其為王○櫻與前夫之婚生子女,至王○櫻如認該子女為其與蕭○昆所生而因早產未逾三百零二日致被誤為推定,須先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73)法律字第 5334 號
發文 73.05.18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三一六號函略以:「二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五月一日 73 劍文簡字第○五五四九號函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四月三日桃院義民信字第九五四六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得由母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其父之訴,該條並未限制對母再婚後一百八十一日內出生之子女不得提起確定其父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雖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係用以推定是否婚生子女,非用以推斷其父為何人?且鄧梁○英受胎期間部分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部分在離婚後,其受胎係在離婚之前或之後無法論斷,桃園地方法院依據血液檢驗報告書,鄧梁○英及被告邱○深之血型均為O型,而鄧○豪及被告登○星之血型為A型推斷,暨證人邱劉○妹 (邱○深之母) 證言鄧梁○英自六十七年離家後,未曾再返家與邱○深同居,及被告鄧○星承自六十七年起即與鄧梁○英同居,而確定鄧○豪為原告鄧梁○英與被告鄧○星所生之子,尚無違誤等語。三、本件判決係依據事實及證據,確定鄧○星為鄧○豪之父,頗能符合發見真實,公平正義之原則,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
(71)法律字第 13037 號
發文 71.10.22
關於王○鳳檢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申請認領非婚生子女沈○惠、沈○娟一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七十一)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七四六號函略以:「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 。三、沈○惠、沈○娟係湯○葉與夫沈○心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未經於受胎期間未與妻同居之夫沈○心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既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自不得由他人申請認領。」
(71)秘台廳一字第 01746 號
發文 71.10.18
在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在未經於受胎期間未與妻同居之夫提起否認之訴之確定判決前,自不得由他人申請認領
(71)法律字第 11848 號
發文 71.09.23
查台灣地區在日據時期有婚生子女推定原則之適用,並以日民法為條理,作為子女受胎期間之推定。即自婚姻解銷之日起三百日以內所生之子女,推定其為婚姻中受胎 (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潘○定與蘇○玉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日辦理招贅婚姻登記,昭和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蘇○勇於昭和十七年八月十日為蘇○玉所生,蘇○勇之出生日期距潘○定與蘇○玉婚姻解銷之日尚不及二月,依照前述說明,蘇○勇似應推定為潘○定與蘇○玉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至於蘇○勇可否申請補填戶籍登記生父姓名,事屬戶籍行政事項,請依職權參照戶籍法有關規定自行審酌。
(62)台函民決字第 02679 號
發文 62.03.13
一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故非婚生子女依此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準正) 者,其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如係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與其生父,並無關係。惟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二 我國法律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並使其生父履行責任,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三 除上述規定外,我國法律對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關係另無規定。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五 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與由父母結婚而「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均視為婚生子女,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同。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對於「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則無此規定。
(55)台函民字第 4900 號
發文 55.08.22
本件被繼承人甲原為戶主,於日據昭和二年 (民國十六年) 十一月廿七日死亡,依台灣省當時適用法例 (習慣) ,其法定財產繼承人須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且為家屬,甲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由其次女乙於同日繼承其戶主地位,而未繼承其財產,嗣甲之遺妻於昭和三年 (民國十七年) 八月二十二日產一子丙,回溯其受胎期間尚在三百零二日以內,即甲生前已受胎,應推定丙為甲之婚生子,當然有繼承甲之戶主及其財產之權利,乙原在戶口簿上之戶主名義記載,即不能認其有繼承權,丙自不因未更改戶口簿上戶主名義而喪失其繼承戶主及其財產之權利,旋丙於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死亡,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又未指定財產繼承人,似應由親屬會議就不論男或女,為親屬與否,選定一人為其財產繼承人,雖乙、丁、戊均為丙之親屬,亦應經親屬會議選定,並非當然為丙之財產繼承人。
(53)台函民字第 6367 號
發文 53.11.21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本件林英妹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育頭胎男嬰,而其與黃崑正結婚則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即生育頭胎男嬰時與黃崑正尚無婚姻關係,自難謂該頭胎男嬰係黃崑正之婚生子。次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所謂生父以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為準。本件僅憑函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證明四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林英妹受胎期間,黃崑正曾與其同居之事,即難謂黃崑正係該頭胎男嬰之生父,雖其後黃崑正林英妹已合法結婚亦不得視為婚生子。至於戶籍行政係貴部主管業務,戶籍法有關規定應請貴部核復。
(47)台函民字第 2204 號
發文 47.04.20
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炳松否認程翹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翹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炳松與其妻陳金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似難作為撤銷該程翹茵為程炳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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