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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曾經由政風職系調任為司法行政職系,則自不能謂原告已係銓審司法行政職系之司法行政人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檢察官)俸級權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為選任優秀之實任法官擔任司法行政工作,明定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3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職務,以資保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年度訴字第15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準此,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該司法行政人員身分係視同法官,且於擔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年資與待遇亦應按照相當職務之法官法規定列計且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查系爭房屋乃國有,原管理機關為司法行政部(即法務部之前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任職於司法行政部時,受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嗣於六十九年間審檢分隸後,系爭房屋劃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保密切結書、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北檢菁律字第二二三四二號函、國家安全局(六四)安邦六一一三號函、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四)自㈥字第三一五四四六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派員於看守所內續行偵訊,嗣於六十五年二月廿日移交前開調查處,並於翌日(即廿一日)先行釋放,再行補辦反共自覺表白審查結案等情,有司法行政部調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等情,有司法行政部調查局(64)自(二)330831號函、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站65年2月20日(65)樸(二)302278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65年2月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聲請人為前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副主任,屬從事情報及治安工作之個人,為「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規範之對象,因涉有前開參加叛亂組織之情事而嚴重違反紀律,遂於羈押獲釋後由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俟調查完竣後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報請國家安全局同意寬大處理,補辦自首手續,於同年十一年十一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發交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處理,並於同日交保開釋,嗣經前台灣警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俟調查完竣後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報請國家安全局同意寬大處理,補辦自首手續,於同年十一年十一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發交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處理,並於同日交保開釋,嗣經前台灣警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不因移撥而受有影響,此與因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宜混為一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按司法行政職系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執達、觀護、法院公證、法警、行政執行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於一般行政職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之規定,是一般行政職系之職組與司法行政職系職組不同,且僅現職司法行政職系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尚無得由一般行政職系人員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40、41 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40、41號訴願人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司法行政廳民國111年3月11日廳司一字第111000775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六國甲字三六三六九號),總計受羈押三百五十日,此有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四十五年七月六日運計㈠字第六八八號、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運計㈠字第六六二號員工任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40、41 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40、41號訴願人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司法行政廳民國111年3月11日廳司一字第1110007758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次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63年任職前司法行政部期間,由司法行政部借予被告作為宿舍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3)查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任職於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受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是以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核其意旨係准許案件承辦人員以外之院長、庭長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調取法庭錄音以遂行監督之職責,依前開規定中「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等語,顯有賦予司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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