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4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40號

原告
乙○○○○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4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通譯 劉蓉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路138巷25號(建號:文山區○○段4小段2735號)之房屋騰空及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路138巷25號(建號:文山區○○段○○段2735)之房屋騰空及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被告應民國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7元。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273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38巷2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而系爭房屋係屬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63年任職前司法行政部期間,由司法行政部借予被告作為宿舍使用。69年7月1日審檢分立,被告由當時之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科長,轉任司法院任職,並於80年9月1日自司法院退休,惟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退休離職,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任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借用人於調職、離職或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基此,被告已於80年9月1日自司法院退休,被告已喪失與配住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其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至明,為此原告數次發函請求被告依法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猶未獲善意回意,原告始不得不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又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中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㈢有居住之事實。... 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而系爭房屋經原告分別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詢用水用電記錄,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示:於80年7月11日停水,迄無用水記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函示:於80年7 月31日終止用電契約迄今。原告派員至系爭房屋查訪結果,系爭房屋除被告所堆放之傢俱、衣物及其他雜物外,被告除偶爾至該屋外已無居住之事實,又被告於80年自司法院離職,被告已不符前開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有居住之事實及第7款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規定,被告自非合法現住人,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本於民法借貸法律關係所有返還請求權及前開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80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97元。

(五)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其曾出資修繕房屋云云,惟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蓋查:

1.查系爭房屋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69年審檢分立後,系爭房屋屬於當時金門地檢署管理使用,因為作業關係就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房屋本來要撥給金門地檢署使用,93年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本件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次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80年9月1日自司法院退休之時喪失與配住機關之任職關係,自斯時起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自80年9月1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起,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況且原告除主張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外,另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然無據。又被告對其主張曾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之,原告否認之。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函及郵件回執、行政院函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原告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各1件、照片2幀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宣告:

(一)被告為國效力,從事司法工作42年,雖已限齡退休,支領月退休俸,居住國有宿舍,觸犯何法何條規定,乙○○○○方法院檢察署豈能以國有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向被告提起本訴,顯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設於金門島上,並非分配被告進住系爭國有宿舍房屋者,其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蓋於69年7月1日,法院審檢改隸時,由司法行政部刑事科長轉任司法院專門委員兼第4廳科長,負責規劃建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制度,根據司法業務特性,擬訂研考法規7種,發佈實施,推動司法革新,依統計數字顯示,卓著績效。被告由司法行政部配住國有宿舍,自應依照審檢改隸方案規定,二審以下法院人員由司法行政部配住國有宿舍,仍由領月退休俸之被告居住,安養天年,有何不可?待被告夫婦2人向國家支領月退休俸權利喪失後,自當將國有宿舍歸還司法院。原告於93年4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司法行政部於63年配住之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80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97 元,足證93年4月2日以前,並未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為管理人,況自63年迄今已有31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權業已不存在。被告配住系爭房屋乃因曾任司法行政部刑事科長任內,由司法行政部配住,從未在乙○○○○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任何職務,自無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之必要,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損害賠償問題發生,69年7月1日審檢分隸,法院人員改歸司法院管轄,系爭房屋,自應由司法院接管,80年9月1日被告退休,支領月退休俸,原告豈能提出93年的建物謄本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名義,而向原告提起本訴。

(三)又司法行政部於63年12月配住宿舍後,迄今已有30年,從未撥款修理,由被告自行出資修理3次,63年配住時,因屋頂漏水,牆壁破爛,門窗腐蝕不堪使用,召商修理,花費425000元;66年6月波密拉颱風造成淹水至2樓樓梯口,1樓所有傢俱、衣物均泡水而無法使用,除台北市府補助20000 元外,尚花費373700元等,共計花費825000元,應由國庫撥款補償業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四)被告夫妻長期受系爭房屋淹水之苦,為保障生命財產安全,迫於無奈,帶同4名子女遷居台北縣新店市○○路74巷12號房屋內,惟全家3代共10人,共居3房2廳,根本無法容身,曾於86年9月報請司法院撥款修理系爭國有宿舍,以便被告夫妻2人遷回居住,經函復:非其所管理,無款可撥,不能同意等語,致被告夫妻遷回居住無望,支領退休金每月43000元,維持10人生活費用困難,而為房小人多,淹水無款修理不能居住,空屋斷水斷電,以策安全,豈能作為遷讓系爭房舍之理由與證據。而且台北縣新店市○○路74巷12號房屋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現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中,一旦拍賣,被告則無安身立命之處。

(五)原告為政府處理配住被告之系爭國有房舍,充裕國庫收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美化市容,既然依照行政院92年7月10 日院授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自應發給被告簡任職等政府配住國有宿舍房屋遷讓補助費0000000元,搬家費240000元,並依政府配住國有眷舍房屋所占土地面積公告地價30%發給遷讓補助費,被告曾由司法行政部配住系爭宿舍占地面積達60坪,每坪公告地價250000元,共計為00000000元,按照30%計算,則應發給補助費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未受配住國有眷舍房屋的公務員,由政府發給簡任職等每月房屋津貼700元,向行政院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委員會,購買平價住宅,在所領房租津貼內付清房地價款後,登記為所有權人,曾經政府配住國有眷舍房屋的被告,則無房租津貼可領,迄今居住已有31年,豈能無條件收回自用,而不依照政府規定,發給政府配住國有宿舍房屋遷讓補助費0000000元,顯與行政院規定不合,原告無條件收回被告所配住之國有房舍,分配給乙○○○○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居住,上午由台北前往金門上班,下午由金門返回台北住宿,有此可能,顯系自欺欺人之詞,難以置信。

(六)被告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院秘書處函、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乙○○○○房法院檢察署函、被告申請書、司法院秘書長函、被告申復書、司法院發放被告退休金通知單、被告夫妻戶口名簿、估價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73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38巷25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63年間任職前司法行政部期間,由司法行政部借予被告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69年7 月1日審檢分立,被告由當時之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科長,轉任司法院任職,並已於80年9月1日自司法院退休,惟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主張原告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73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38巷25號房屋,既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其管理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為憑,故原告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六、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4台上802號及91台上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於63年間任職前司法行政部期間,由當時之司法行政部借予被告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雖69年7月1日審檢分立之際,被告由當時之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科長,轉任司法院任職,惟已於80年9月1日自司法院退休迄今,則其已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殆無疑義。原告據此根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洵屬有據。

七、被告雖另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就民法第470條第1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被告係於80年9月1日始自司法院退休,無自該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即或認時效期間應自69年7月1日審檢分隸實施,被告自前司法行政部轉至司法院任職之時起算時效期間,而認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然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作有釋字第10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既經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依法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回復請求權即無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該屋,以回復原告之占有。

八、被告雖再以前司法行政部於63年12月間配住系爭房屋予被告作為宿舍使用後,迄今已有30年,從未撥款修理,由被告自行出資修理3次,63年配住時,因屋頂漏水,牆壁破爛,門窗腐蝕不堪使用,召商修理,花費425000元;66年6月波密拉颱風造成淹水至2樓樓梯口,1樓所有傢俱、衣物均泡水而無法使用,除台北市府補助20000元外,尚花費373700元等,共計花費825000元,抗辯應由國庫撥款補償業已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起反訴請求,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曾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經其修繕後現存之增價額為何,其此項主張尚無可採。

九、又被告雖再主張依照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原告應發給被告簡任職等政府配住國有宿舍房屋遷讓補助費0000000元,搬家費240000元,並依政府配住國有眷舍房屋所占土地面積公告地價30%發給遷讓補助費,即系爭宿舍占地面積60坪,每坪公告地價250000元,共計為00000000元,按照30%計算,應發給補助費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不能無條件收回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反訴請求,且依該「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規定之諸補償措施,皆以合法現住人為其規範對象,而本件依92年12月10日行政院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㈢有居住之事實。...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而系爭房屋經原告分別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詢用水用電記錄之結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示系爭房屋於80年7月11日停水迄今無用水記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函示系爭房屋於80年7月31日終止用電契約迄今均無用電紀錄。又該屋經原告派員查訪之結果,系爭房屋除被告所堆放之傢俱、衣物及其他雜物外,已無居住之事實,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文乙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文乙紙及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已於80年9月1日自司法院離職,已不符前開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有居住之事實及第7款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規定,被告已非合法現住人,其據上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請求如原告欲請求返還該屋,應補償0000000 元,尚屬無據,其以此據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依據,尚屬無稽。

十、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83600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明給付697元之數額,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應屬可採。但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80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97元云云,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應同受上開法則之拘束。本件被告既已援引消滅時效之抗辯,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自其起訴時之93年12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88年12月17日起算,於該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告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