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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1項固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然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對死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8.14憲法判決
二審之更審裁判,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並非司法行政機關人為指定或以分案規則於第一次分案時即指定特定法官對於特定案件進行審判,就此而言,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112】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7.14憲法判決
二審之更審裁判,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並非司法行政機關人為指定或以分案規則於第一次分案時即指定特定法官對於特定案件進行審判,就此而言,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112】
111年憲判字第9號【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111.06.24憲法判決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明文禁止司法行政機關得逕依行政懲處將法官免職,以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相較於法官之上述特別保障,其他公務員則無「非受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之特別
109年度憲二字第117號
110.01.29
內容,區分是否純為審判或追訴之司法核心事項,抑或司法行政事項,有悖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228號解釋在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
釋字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
107.12.14大法官解釋
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2條規定:「關於司法行政上之請求解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凡公署、公務員及法令所認許之公法人,關於其職權就法令條文得請求解釋。
會台字第13398號
107.10.05
在該件聲請案,係以命令為聲請標的,並有針對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地位之司法院進而行使監察權之可能(憲法第99條參照),此與本件聲請係以法律為標的,且無從針對立法委員行使監察權,明顯有別
會台字第10712號
105.09.14
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另現行判例制度亦有以司法行政干預,影響審判獨立,有違司法僅就個案裁判之精神,審判獨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三)查既判力之目的除在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
會台字第10883號
105.04.29
百六十五條:「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一項)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二項)依前二項規定停
會台字第11021號
101.06.29
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援引之前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
會台字第9706號
100.03.04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援引之前司法行政部(聲請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誤植為司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
釋字第681號
99.09.10大法官解釋
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
會台字第9589號
99.03.26
五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判及前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五十函參字第八一五號函之見解有異,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
會台字第9718號
99.03.26
比例原則之要求。三、聲請人已受死刑判決定讞,並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隨時有受執行之危險,而死刑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是本件聲請有重大急迫性,請准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
會台字第9434號
98.11.06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無財稅法務得調任審檢、法制、司法行政等職系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8631號
97.03.21
家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按係前司法行政部之誤)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令、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令、四十四年十月十
會台字第7903號
94.12.23
決議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
釋字第601號
94.07.22大法官解釋
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會台字第7439號
94.04.08
決議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
釋字第539號
91.02.08大法官解釋
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
釋字第530號
90.10.05大法官解釋
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
會台字第6561號
90.06.15
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法務部七十九年法律字第七三三三號、八十年法律字第一一六六四號等函釋,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
釋字第445號
87.01.23大法官解釋
審理。揆諸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聲請意旨係就前司法行政部發布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兩項函示,發生牴觸關稅法疑義,聲請解釋,該號解釋則對法官在審判上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命令拘束,作成明
會台字第5458號
85.06.07
無非以前開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內政部或前司法行政部(即今法務部)之函釋或最高法院本身於其他判決中所表示之觀點不同,既非對不同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釋字第392號
84.12.22大法官解釋
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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