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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所謂「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系指系爭農地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訴人不合自耕要件,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上訴人主張應課徵田賦云云,即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前,仍做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財政部及內政部之解釋函已牴觸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不得引用為排除徵收田賦的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取得系爭農地於該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時,方得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於完成移轉登記後,苟有閒置不用之消極地不繼續耕作之正當理由(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本非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此情況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課徵地價稅。(五)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於變更使用後改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係屬適用課稅法條之變動,並非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上說明,自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依法限制建築﹂甚為明顯,且上訴人之前開土地仍作為農業用地,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課徵﹁田賦﹂︵現處於停徵狀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且該土地雖為三七五耕地出租地,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並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有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乙節,核無足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度會同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原告委任人許金山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仍供鋪設水泥地、墳墓、景觀造景及鐵皮屋(廠房)使用,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有會勘紀錄單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是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嗣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整筆為雜草叢生之荒地,原告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原因而閒置不用,並取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繼續作農業使用違章事證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系爭土地暫未耕作,係為配合政府施工,具有公共目的之必要性,並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應屬合法行為:1、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取得農業用地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以及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四二一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份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未進行農作,乃原告按原定改良土壞之計畫,而必須暫時閒置之措施(非故意廢耕),即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之情形,亦即系爭農地乃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未進行農作,乃原告按原定改良土壤之計畫,而必須暫時閒置之措施(非故意廢耕),即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之情形,亦即系爭農地乃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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