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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約書,並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交由被告親府公司之專屬代書即被告甲○○辦理土地登記移轉相關事宜,惟被告甲○○受原告之託,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稅捐稽徵處罰鍰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損害部分: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因未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行轉售與訴外人林輝炳、陳天來、謝小齡、林祈福四人,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41條第1項及第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0四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0八號判決駁回己○○此部分之請求,其判決理由均以此係因己○○未辦竣其與丙○○之間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再行轉售予第三人,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賣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原告殊無同意鈺展公司已被告為人頭,而為不利於己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就土地增值稅,原告提出有關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附件五之計算公式,理應外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附件四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始完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於歷次聲請案中,已提出房屋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南成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曾憲仁護照影本、陳報狀(曾華芳)、土地稅法第九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等證據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而應繳納之增值稅部分:按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徵增值稅;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五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由民國六十三至六十八年之田賦繳納通知單相關記載,吳全(上訴人祖父)繳納田賦之金額遠逾吳義雄(被上訴人之父吳慈吉繼受權利之前手之前手),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四十五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嗣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課徵之地價稅,不符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並表示該函示為工務局所發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五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年度司促字第八九三九號支付命令、陳進發財產及所得清單、土地謄本手抄本、本院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三三號民事裁定、刊報公告為證,然而:㈠系爭土地尚滯欠地價稅共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嗣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依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示所課徵之地價稅,不符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並表示該函示為工務局所發,非屬土地稅法明定之權責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參加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定所憑,係由參加人各相關局處分工辦理,另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參加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定所憑,係由參加人各相關局處分工辦理,另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訂之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四條、第十三條及土地稅法第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審認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就其分割後土地價值減少部分已獲補償,本件係屬無償移轉,而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並依土地稅法第五條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條文既經立法院三讀議決通過,總統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中央主管部會首長亦副署,其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及土地稅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租約所示之三項使用目的,其中停車場部分,倘屬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停車場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二七四一號函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況依同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並非「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足見土地增值稅之代繳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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