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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綜上,政晟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給付地價稅,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無給付地價稅之法定義務,是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給付地價稅,自無受有利益,縱吳榮或宏國公司因此應負擔地價稅受有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3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認上訴人應負擔86年全年度之地價稅,顯有違地價稅課徵之目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均向原告課徵,原告則主張應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起,始應由其繳納,且縱原告由線納全年度之地價稅,就前手號之地價稅率,亦應以前手之稅率課徵前手所有期間之地價稅。
柳營簡易庭緣座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476-1地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試以民國78年度地價稅分擔合繳為例說明之。⑴地價稅總額29,232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關於符合地價稅之課徵對象,如欲享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須符合土地稅法等相關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如土地稅法第19條及第20條),始得予以減免之優惠;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42 98年地價稅 8197元 黃翁玉妹 43 98年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⒋被告再抗辯:於被告經營期間,原告或交通部公路總局如有收到繳納地價稅之通知,亦應通知被告繳納地價稅,然期間內卻未曾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或告知須繳納地價稅,此舉應已使被告正當信任地價稅係由原告或交通部公路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嗣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向該分處主張其曾於85年10月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作業疏失,10年來仍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合計課徵其九十年地價稅為六五、○五五元。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末查,如前所述,原告雖表示簽約後再開會討論,然而原告於簽約後,卻未曾就地價稅負擔事宜有何討論或回應,嗣後竟請求被告負擔地價稅;且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未曾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或告知須繳納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⒈本件原告自承就被告核定應補繳102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核定均未為行政爭訟而為爭執,故原告所繳之102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差額共計1萬1320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而,若土地所有人原免繳地價稅,嗣後因情事變更需繳納地價稅,而該課徵地價稅處分之事實尚待釐清,即無從僅以土地所有人未申請辦理免徵為由,突襲剝奪其原先享有免繳地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地價稅額多寡?如前所有權人持有期間內未經課徵地價稅,理由為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又系爭三筆土地其中面積各二五六平方公尺縱不符免稅規定,而應補徵地價稅,然原處分就系爭三筆土地八十五年度地價稅額之計算,亦有錯誤:⑴按計算地價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9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④107年期被告已核定免徵地價稅,被告前依千分之6稅率課徵,原告依千分之6稅率繳納地價稅額,被告已退還原告繳納千分之6之地價稅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或基於特定社會政策目的,同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得將其地價稅減免,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制訂,就各種不具課徵地價稅正當性基礎之事由予以列舉,得以減免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未向稽徵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地價稅,其後伊出售土地,買受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允准,原告能否申請比照買受人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追溯八十六年之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不得再執此地價稅稅單徵收地價稅及滯納金,更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原告申請追溯退還溢繳之地價稅部分,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審認原告76年至96年地價稅均未依上開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前40日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0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應恢復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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