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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26日領取保單編號BQ003691定期給付金各5萬元、5萬元,顯見前開2份保險契約之定期給付金早係由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領取在案,倘兩造間果有上開定期給付金應歸由上訴人享有之約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況依上開定期給付金歷年給付明細表,可知於98年12月25日後,該2份保險定期給付金之受益人始變更為被告,倘兩造果有上開定期給付金應交還被告之約定,且原告有不依約履行之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⑺98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6萬元。⑻99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6萬元。⑼100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5萬元。⑽101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3萬元。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800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定期給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見本院卷第74頁),並已補繳裁判費完畢,核原告乃請求被告按月定期給付金錢,核屬首揭定期給付事件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本院1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預覽 ↗
訴之聲明第二項分期給付貸款係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其權利存續期間即7個月,據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2,000元〔計算式:26,000元(定期給付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不動產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計算式:14,000元(每月定期給付金額
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分期給付代墊款係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其權利存續期間即12個月,據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404元〔計算式:4,117元(定期給付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從而,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17,560元【16,813元(每月定期給付金額)×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2,017,56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上訴人所請求定期給付,依前述規定應以10年為期間,故上訴利益為252萬元(10,500*12*10*2=2,520,000,包含已屆期定期給付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下同)3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2頁反面、第83頁反面),是本件即應以再審原告請求之十年定期給付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79號民事裁定預覽 ↗
聲明第二項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8,040元〔計算式:4,567元(每月定期給付金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470號民事裁定預覽 ↗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款之記載:「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22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2月份則為28日前),給付捌仟元整,上開定期給付金如有二期未按時給付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37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均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故其就上開185,33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玉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撥打上訴人之手機,向上訴人陳稱:我是「可口可樂」老闆娘,有東西要交給你等語,向上訴人暗示其與李德川已決定定期給付金錢予上訴人而換取上訴人減少對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底、12月底各返還20,000元,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金錢債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3萬5,000元,相對人自應受此約束,不因抗告人於離婚後是否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難,或是否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而受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標的為被告存放於玉山銀行及中清路郵局之各項存款,及被告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所有保單之定期給付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定期給付金錢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預覽 ↗
3,800元,屬定期給付性質,且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6,000元(計算式:3,800元每月定期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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