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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得依本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如認為有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預覽 ↗
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並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原確定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判決,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使被告喪失審級利益,該判決顯係不利於被告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雖訴訟要件欠缺之瑕疵依法可為補正,苟其補正無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者,如第一審程序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外,別無其他瑕疵,祇須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即無剝奪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法院以: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被告,須於該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為兼顧新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之保障,除經新當事人同意(即自願放棄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或程序權已獲保障(如新當事人曾為第一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審級利益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且與少經一審級無異,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有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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