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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若將「其他正犯或共犯」解釋成不含對向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對向犯犯罪型態,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應非立法者本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2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並無需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關係,與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存在「對向犯」之必要共犯關係,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但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並無需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關係,與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存在「對向犯」之必要共犯關係,迥不相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則已交付予對向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處分,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則已交付予對向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則已交付予對向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雖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屬對向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核該罪之性質,非屬對向犯,原審引用對向犯之概念解析犯罪構成要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述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究明,其判決仍係以對向犯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條第5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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