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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規範之形式,惟因與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要件不符,仍難以期貨交易法論處。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如果無訛,期貨交易法所稱「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究竟如何,自應以財政部訂定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準,但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就「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並未予以規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查:(一)「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期貨交易法開始施行前縱有引介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亦不能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刑。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況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已更名為潘明瀚,下同)、甲○○二人明知本國期貨交易法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配合原國外期貨交易法之廢止同日施行,而依該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有證期會八十七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復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據此落日條款之規定,自「期貨交易法」施行之日起,取代「國外期貨交易法」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關於經營或仲介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法律適用:㈠按「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即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外幣保證金交易是否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係屬對期貨交易法法律解釋範疇,且期貨交易型態林林總總,日新月異,法令實際上無從亦不必要就所有個別具體交易型態明白規定,是並無期貨交易法規定不明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罪嫌。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文義,期貨交易之標的應為契約,且期貨交易法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須在未來特定時間內結算差價或交付特定物,為有履約日或到期日之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矧我國期貨交易法,顧名思義,係為健全發展我國(而非外國)的期貨市場(並非現貨市場),維護我國(而非外國)的期貨(並非現貨)交易秩序,特予制定(參見期貨交易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期貨交易,甚或為獲利之保證,均難認渠等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僅係僱佣渠等之期貨服務事業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以罰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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