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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預覽 ↗
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戴宏源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共同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被訴殺人案件全卷查明結果,本件聲請人甲○○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殺人部分經本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判處無期徒刑,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受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張文殺人事件之影響,竟萌起模仿張文殺人,並自許為張文完成殺人遺願之動機,計畫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東勢中正店、臺中市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壹、撤銷發回(即甲○○殺人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㈠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衹有傷害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更正為「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壬○○共同殺人未遂;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戊○○共同殺人未遂;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又共同殺人未遂;又共同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易言之,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因意圖殺人而購買水果刀,即無購刀時另犯預備殺人罪,預備殺人罪為殺人罪所吸收,預備強盜罪與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裁判可參,又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謂上訴人二人殺人、強盜丙○○配槍之犯行間,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渠二人就強盜、殺人犯行顯有包括認識,應係基於強盜殺人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其殺人與強盜有結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云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六、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僅於殺人行為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刑法上殺人罪,須有殺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在行為之初,非有殺人意思,而中途變更犯意為殺人者,則始初之行為,如合於其他犯罪成立要件,即應另論以他罪,不能包涵於殺人罪中。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勇志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共同殺人、編號3連續殺人、編號4共同殺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在其理由參之一敘明:「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購刀預備殺害被害人,進而著手殺害被害人而未遂,則其由預備進而實施殺人之行為,其預備殺人行為當應為後者之實施殺人行為所吸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果如原審認定之「導氣殺人」,則無殺人工具,被告如何殺人?果如原審認定之「導入殺人」,則殺人工具之「那根塑膠軟管」現今何在?其管徑開口又為如何?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其情形,上訴人自應就殺人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稱蕭家昇等人「另行起意」殺人時,伊在車上未參與,不負殺人罪責云云,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乃原判決竟將殺人行為一分為二,各自與強劫罪相結合,論以強劫殺人及強劫殺人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劫殺人罪,自屬用法不當,於法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亦排除本件扣案塑膠管,不足資為本案「導氣殺人」之犯罪工具;試問:本案既查無關於殺人工具之直接證據,法院如何認定「導氣殺人」?既無殺人工具,被告如何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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