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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0999029006 號
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一經犯行「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及「經判處徒刑」二要件者,則永遠停止其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權益,惟退除役官兵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等罪,經法院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32 條之規定,應視該行為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則不符合該條例所稱之「經判處徒刑」
(88)智法字第88601375號
有關法務部研提「禁止出售犯罪情節獲利」設例一案,謹表示意見供參,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 鈞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00四三九二號 函辦理。 二、前揭法務部研提「禁止出售犯罪情節獲利」設例一案中所述該殺人犯 將其犯罪之經過及…
(84)法檢決字第 09050 號
檢察官對於承辦之強姦殺人案件,應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於被害人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儘速採集殘留之精液或其他分泌物,俾免延誤犯罪之偵查
(84)法檢決字第 00950 號
各地方法院暨其分院檢察署官對於承辦之強姦殺人案件,應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於被害人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儘速採集殘留之精液或其他分泌物
(78)法監字第 8001 號
代監執行殺人未遂罪期間,所得之性行考核分數,是否得予換算為累進處遇成績案
(75)法檢字第 7056 號
關於檢察官相驗案件,遇有車禍肇事者逃逸或認有他殺而兇手不明,迭經追查無著之相驗案卷,究應如何報結乙案決議,核示如左: 原決議辦法修正如次: 一 檢察官除於卷內筆錄諭知繼續查緝外,並應另行函知警察機關繼續偵查,同時填製「相驗認有他殺嫌疑案件簡報表」,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審核後,將案件暫行簽結。 二 案卷暫行歸檔。 三 暫行歸檔之案件,可按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予以保管,於追訴權時效經過後銷燬。 四 設置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案件經專簿登記後,宜每年予以清查。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4.6.5.警交字第五八八四七號函
解釋殺人未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故意殺 人之意義是否相符?
(73)院台廳二字第 03653 號
最高法院對於殺害 (或傷害) 特定人之殺人 (或傷害) 罪行,已著手於殺人 (或傷害) 行為之實行,於未達可生結果之程度時,因發見對象之人有所錯誤而停止者,其停止之行為是否中止未遂等法律問題三則所持之見解
內政部警政署71.7.26.警署交字第二七六0八號函
解釋因犯故意殺人之罰經假釋期滿准予辦理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
(69)法監字第 5257 號
一 查該受刑人王××,在監執行民國六十一年殺人未逐罪二年 (少年) ,及執行六十一年犯殺人未遂罪二年六月 (成年) ,均依撤銷減刑後之殘刑,與其妨害兵役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其責任分數。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兩項規定核計,較一般受刑人為高。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可依成年受刑人之責任分數辦理累進處遇。 二 貴監嗣後如遇類似案例,承辦人員,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及第二項「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之規定,參酌本部 69.6.5.台69函監字第五七五九號函及台函監字第五八一六號函之提示,該計責任分數,提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辦理,毋須逐案請示。
(68)台函監字第 01746 號
一 查受刑人劉××所犯殺人未遂案,其原宣告刑 (未減刑前) 經依法縮 短刑期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該受刑人於假釋後,六十六年十月七日又犯妨害自由罪,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同年、月、日送監執行。本部據報於六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台 68.函監字第一四八號函撤銷該受刑人之假釋。 二 查本部撤銷受刑人劉××假釋之日期為六十八年一月八日,係在原宣 告刑期屆滿日期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前,核與本部六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 (67) 函刑字第○一二八七號函示「受刑人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至原告刑之刑期屆滿日止,無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已執行論者,嗣後縱因再犯罪而被撤銷減刑之裁定,原宣告刑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執行」之情節不同 (詳見本部公報第四十二期第二六至二七頁) ,受刑人劉××無上開函示適用 之餘地。
(68)台函監決字第 01273 號
一 受刑人蔡××係 (一) 執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再犯) 。 (二) 又因撤銷減刑,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十九日 (累犯)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以累犯處遇之。 二 受刑人王×× (一) 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犯罪時未滿十 八歲,少年犯) 。 (二) 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犯罪時已滿十八歲,係成年犯) 。查該受行人犯殺人未遂罪時雖未滿十八歲,但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成年,現二罪之徒刑已經裁定,應合併執行三年年八月,其責任分數依法不得分別計算,應按其執行三年八月之刑期,以成年犯定其責任分數。類此案例,本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監決字第四六八一號函曾有釋示。
(67)台函監決字第 02521 號
一 受刑人郭××現在 貴監執行 (一) 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再犯) 。 (二) 妨害家庭罪,因撤銷減刑,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累犯) 。該受刑人既有二以上之刑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已註明「刑期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係屬於第三類受刑人,其第四級責任分數應為七十二分。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始合併計算,其第四級責任分數僅有六十二點四分。故郭××依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 受刑人陳××撤銷假釋後,執行其殺人罪之殘餘刑期四年一月十日, 該受刑人犯殺人罪時之年齡既未滿十八歲,應以少年受刑人處遇。
(66)台函刑字第 1401 號
我國船員在我國領域外觸犯殺人罪或屬於刑法第五條、第七條之罪,不論有無接獲船公司之報告,於該船員返國時,應由機場或港口司法警察人員先予查證後,視所犯案件性質,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依法辦理。
(60)台令刑(四)字第 9305 號
查李某係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 (即六條通) 底附近,因故將吳某殺死後偷渡香港,旋由香港遞解來台,歷經三審,於五十七年六月六日判決確定,按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五十七年七月九日移送台北監獄執行,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不在該條例得減刑之列。
(48)台令刑(五)字第 5177 號
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觀該條規定甚明,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乃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者,如經合法告訴,自可適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為科刑判決,如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後,可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無引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餘地,亦不應就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
(44)台令參字第 2786 號
查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在刑事訢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鄭某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前開規定,自應先執行無期徒刑,來呈謂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七年時准予假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假釋均在七年以後,則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因而發生疑義一節,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如上所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應先執行其重刑,在重刑未執行完畢前,其輕刑即屬依法不能開始,揆諸前開刑法之規定,原應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惟依同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查六月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為五年,依此規定照四分之一計算,執行達一年三個月時,應視為停上原因消滅,再經過法定五年時效至第六年三個月後,上開行刑權時效亦歸於消滅,因之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指揮執行,如於上述行刑權時效消滅前,認為有命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必要時,自可依刑事訢訟法第四百之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 節錄原呈 按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於五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查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又犯鴉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惟其殺人部份罪刑既已執行於前,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達七年時准予保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保釋或假釋之時均在七年以後,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其鴉片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如應各別執行是否就已執行之殺人部份無期徒刑暫予中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舊) 之規定先將鴉片罪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再行繼續執行該項無期徒刑,事關執行疑義未敢擅專。
(44)台令刑(三)字第 1851 號
查李某古某鄭某等共同殺人罪既經終審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羈押日數,依法并不發生抵折問題。且各該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原為執行另案刑期之一部,更無折算刑期之可言。故各該被告之刑期均應於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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