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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五號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降職減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9號行政裁定預覽 ↗
同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72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降職減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間曾依聲請人主張,於分案時將案由調任更改為降職減俸,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裁定說明案由欄之記載僅係方便案件管制而已,與案件之審理無關。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聲請人前因降職減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聲請人前因降職減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與減俸有所不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013294號公懲判決預覽 ↗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09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降職減俸事件經本院86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774號公懲判決預覽 ↗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3號行政裁定預覽 ↗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降職減俸(原調任)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775號公懲判決預覽 ↗
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765號公懲判決預覽 ↗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抗告人原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副處長之俸給為九職等年功俸五級新臺幣(以下同)四一、八一五元,專業加給二四、二八○元,主管加倍八、一九○元,經調整為臺北市政府專員後,則無法請領主管職務加給,顯然減俸之情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765號公懲判決預覽 ↗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5年度清上字第5號公懲判決預覽 ↗
請求作成減俸以下之懲戒處分,或發回更審之判決。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013806號公懲判決預覽 ↗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9條第1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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