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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6 件
關鍵字命中16
113年審裁字第481號
113.07.09審查裁定
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而依系爭規定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
110年度憲二字第97號
110.07.16
,將公務人員以月計算之俸給,變更為以日計算,構成減俸之懲罰,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以系
110年度憲二字第149號
110.05.21
專門委員,暫支第9職等本俸1級,此舉形同降級改敘減俸,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退休金計算,有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會台字第12839號
107.05.04
定二及三審定聲請人之官職等,致聲請人轉任後降級、減俸,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77條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5號、第433號、第483號、第491號、
會台字第13510號
106.09.29
11月24日修正,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有實質降級或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是其修正後自應一體適用,亦即於此之前調任者亦應溯及適用,方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
會台字第13300號
106.06.02
專門委員,暫支第9職等本俸1級,此舉形同降級改敘減俸,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退休金計算,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72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系爭規定破壞公務倫理與機關體制,以及確定終局
會台字第11243號
101.11.30
其違法曲解法律之錯誤而作成,使聲請人實質上受降級減俸之不利益,與銓敘部不執行聲請人九十九年年終考績結果均屬違憲違法而無效,應予廢棄云云。查其所陳,係在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應如何解釋適
釋字第704號【申請志願留營之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案】
101.11.16大法官解釋
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亦為司法權建制原理之重要內涵。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服役規
會台字第10225號
100.07.29
律授權逕自訂定免除侵權損害賠償之行政命令,形同「減俸」,違反論理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漠視「害工賠酬」之法理,侵害聲請人工作權、財產權、俸給及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書函二、三及系
釋字第601號
94.07.22大法官解釋
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
釋字第583號
93.09.17大法官解釋
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其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
釋字第539號
91.02.08大法官解釋
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
釋字第530號
90.10.05大法官解釋
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即係本此意旨。審判獨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機制;為實現審判獨立
釋字第483號
88.05.14大法官解釋
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
釋字第433號
86.07.25大法官解釋
定;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
釋字第95號
51.02.28大法官解釋
十六號解釋,於緩刑期滿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所受降級減俸之懲戒處分仍應依法執行(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四五一號解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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