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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臺會議字第 1040000384 號
發文 104.03.16
函詢政務人員受降級處分,因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於懲戒處分期滿後應如何辦理復俸之問題
臺會議字第 1020000334 號
發文 102.02.25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當事人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其於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因另被判處緩刑及褫奪公權而離職者,其於緩刑及褫奪公權期滿後,再任職起 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臺會議字第 1010000213 號
發文 101.02.06
核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於公務員違法或廢弛時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係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明定,而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則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
臺會議字第 0930002740 號
發文 93.11.15
公務員受降級處分後,經再審議改為減俸處分者,其執行自前之降級處分執行日起算
(90)臺會議字第 00142 號
發文 90.01.16
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係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故若公務人員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前遭免職處分者,其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上僅需於「備考」欄註記「於其再任職時執行」
75 台會議字第 0955 號
發文 75.06.19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等規定,公務員曾受休職、降級、減俸、記過之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晉敘,但因公務員之考績係在年終行之,而該法所定之晉敘期間,係指經過兩個或一個考績年度之考績而不予晉敘之情形而言,因此,縱使執行懲戒處分之期間起迄,與辦理考績之時間未能一致,但亦不得使懲戒法上所定年限因而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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