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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且,依課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66條之9第1項),稅法明文俱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系爭原告於91年5月7日補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341元,既非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尚未繳納之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且能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更何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核定補繳稅額133,148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公司當年度抵減金額已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者,仍可就前第4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之限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原告說明書、審查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暨移送單、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書申訴理由等可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9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補徵原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據此再補徵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為何,不無疑義,當原告指出8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行政處分不合理時,被告回答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接獲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書,為何被告竟能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就先行判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虧損變更為三一五、一三五元,豈不八十九年度審核員先行干預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037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中關於營利事業各該年度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究應如何處理,參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係原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核與上開函釋之適用不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八十九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為零,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竟申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四二七、七五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由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訴願決定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抵用之剩餘虧損,被告理應先對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作出決定,再據以對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作出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該商號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告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八四七、三三八元。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用權責發生制而非現金收付制,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後段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2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七、綜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屬不同處分,自應分別視其救濟程序是否合法,無從以抗告人有提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之復查申請,即謂已包括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查本件原告係閣再來飲食店之負責人,八十三年度該飲食店,經本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五、六六○、七三一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一、四○五、一八三元,原核定遂將該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之餘額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021號行政判決預覽 ↗
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是否可就前5年核定虧損於本年度扣除,全繫乎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究竟係虧損抑或為課稅所得而定;然原告業已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正宏土木包工業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核定是否正確,係正宏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另案救濟問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有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重點查核分析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薪資而被剔除薪資費用,業經被告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稅額,90年度未分配盈餘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造成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該商號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告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一二九、二八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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