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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唯刑法及特別刑法任何法條,莫不有保障社會法益之目的。法益常是社會法益與私人法益並存重疊。故侵犯社會法益同時,當然也侵犯私人法益。訴訟法學稱為重層性或重疊性法益。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即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其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㈠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即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其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乃屬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則被告涉嫌侵害社會法益部分,原告個人之法益並未遭受被告侵害,自不得就被告涉嫌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且施用毒品部分與幫助洗錢罪間,犯罪情節及侵害之社會法益類型均不相同,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幫助洗錢罪,分別係侵害洗錢防制之社會法益及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法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顯見違反該條例之犯罪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及社會法益,其直接被害者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但可分之數行為,先後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仍應依連續犯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解決之道,應從法益突破觀點,認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保護,並非涇渭分明、各自獨立,應解為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包含在保護社會法益之處罰詐欺性犯罪目的之犯罪組織中,且從組織犯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但查犯罪如其單純侵害國家法益,固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私人不得代為告訴,如其所侵害者,一方為社會法益,他方亦侵害個人法益,則被害之個人仍得行使其告訴權。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復按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之法益性質而定,若犯罪僅單純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卷查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以「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立法目的,其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固不容置疑,然該法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中,亦不乏兼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倘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解為所有犯罪祇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即構成該加重要件,無異於所有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均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本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預覽 ↗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雖一為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一為侵害公共秩序之社會法益,惟對於社會大眾安全、秩序之社會法益侵害則屬同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衡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者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兩者均屬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且受刑人於前案103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涉嫌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及社會法益,上訴人等既非直接被害人,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院93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為:㈠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社會法益,是否包括個人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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