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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鄭文肅林勝木蔡美美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第一審判決(本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法院92年度重自字第 1號判決後,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138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長期接受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之董事「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法人董事代表,而長期擔任高青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嗣高青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 6日補辦高青公司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一百萬元時,被告竟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使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乃於87年10月12日認購高青公司股份六億元;被告復於89年間辦理高青公司現金增資,而發行新股五億元時,再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致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又於89年9月8日認購高青公司股份二億元,則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27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208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至代理董事長,該如何行使職權,公司法未設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依此,代理董事長,代理本人(即董事長)為法律行為時,於代理權限內,自應以本人(即董事長)名義為之,始為適法(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本件自訴人德寶公司,於92年4月14日提起自訴當時之董事長為陳偉明,依法應由陳偉明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惟因自訴人之代表人陳偉明於92年 2月18日已指定陳志銘為其代理人,有卷附德寶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可按(本院上訴卷6、7頁)。則本件陳志銘代理自訴人之代表人陳偉明提起本件自訴時,固屬有權為之,但於訴訟程式上仍應依代理之法理,臚列陳偉明為自訴人之代表人,同時載明陳志銘為自訴人代表人陳偉明之代理人,始為適法。雖陳志銘於提起自訴時,在自訴狀上未列陳偉明為自訴人之代表人,而逕列其自己為自訴人之代表人,其在自訴程式上顯有違誤,然經原審法院於92年 5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代表人之證明,並於92年6月16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8頁),嗣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前,適自訴人改選董事,改選結果由甲○○當選自訴人董事長,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詳原審卷143至145頁),則自訴人乃於92年 6月12日由新任董事長甲○○,將其補正為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洵屬適法。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於自訴程式上雖有欠缺,然既經補正,其起訴程式,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指稱:被告編製高青公司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使自訴人因誤信高青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致陷於錯誤而認購高青公司股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則依自訴狀所載,此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其所訴成立,其法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處斷。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為:㈠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犯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社會法益,是否包括個人法益?㈡自訴人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符刑事訴訟法上得提起自訴之程序要件?經查:

㈠按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即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其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同一犯罪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受侵害,其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苟其法益直接受侵害,其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被害人而受影響。查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以「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此觀同法第31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第 1項第 1款明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除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其直接受害之個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6、3171、46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0 63、3023號均採相同見解。另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已指明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乃係以該案之上訴人非具體受損害之投資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可為國家社會法益或一般他人受損法益而自訴,並非謂個人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均不得提起自訴亦可明。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2、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實,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開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則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規定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從第20條第 3項很明顯可以看出立法者之意旨,係以【資訊公開為對參與證券市場交易的人之財產法益的直接保障方式之一】,而非僅為達成主管機關行政管制目的之措施。亦足證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171條之射程範圍依法律條文之明白規定顯然包括【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在內,是以,則受害股東提出告訴或自訴,當為法之所許,應無疑義。

㈢再就證券交易法關於保障投資的意義,是【防止投資人受到欺騙】,並給予受欺騙的投資人適當的救濟途徑。為防止投資人受到欺騙,法律規定發行證券以前,必須把發行證券有關的資料向投資人公開,使投資人在決定購買證券以前有機會充分了解發行公司狀況,據以判斷證券是否具有相當的投資價值。證券發行以後,在交易市場流通,為了使投資人及社會大眾了解發行公司的財務業務狀況,法律規定發行公司必須定期提出財務及業務報告,向證管會申報,並向投資人公開。發行公司提供的資料必須正確而完整,這種要求發行公司在證券發行以前及證券在市場流通期間,向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充分公開有關資料,便是公開原則的實現。……為使受侵害的投資人獲得適當的救濟,法律規定受損害的投資人得向發行公司或其他有關人員請求賠償,同時,證券交易法並訂有罰則,對違法者施以刑事或行政制裁。因此,保障投資不是保證投資人所購買的證券能保有原來的價值,或獲得一定的利潤,而證管會核准證券發行買賣的行為,並不表示政府對證券的品質予以認可,或對其價值加以保證,證管會的任務是使證券的發行及買賣符合一定的條件,履行一定的程序;使發行公司所公開的資料真實而完整,並及時提交投資人參考。又為防止投資人因受到不當之侵害,減損對證券市場公平性、公正性之信賴,而不願參與證券市場活動,使證券市場無法健全發展,對投資人保護予以特別的規範,乃有其必要性。從而,證券交易法之目的,係在【確保投資人得有公平且公正從事證券交易之機會,及排除妨礙投資人依其自由判斷及責任進行證券交易之不當行為】,而非在保障投資人能獲得一定利益或填補其損失,準此可見,「保障投資」,才是證券交易法之直接具體目的,而「國民經濟之發展」,不過係「保障投資」之間接效果,並進而可認為證券交易法之形成原因,是在於「投資人之保護」者,即因投資人權益之保障,而能促進國民證券投資,而能誘使產業發展資金之蓄積.而能達成國民經濟之發展(參照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第40、41頁及林國全著證券交易法研究第7至9頁,陳春山著證券交易法論第4、5頁)。綜前所陳,亦可見證卷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74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投資人【保障投資】之【個人法益】之保護,而發展國民經濟之【社會法益】,僅係間接之反射交果而已,自不得以其立法目的,具有發展國民經濟之效果,而否定證券交易法為保護投資人之【投資保障】權益,就防範證券詐欺行為所為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20、155、171、174條等規定),係在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㈣復觀諸,因證券交易有其易詐欺性.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殊有各種【防範詐欺行為】之規定,其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實,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開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為陳述者所明知卻故為陳述者而言,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使用詐術而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行為,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可供參考。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犯罪立成立要件,係以在客觀以不法之行為,對投資人施以詐術或虛偽陳述,致投資人產生誤信行為,而為投資因而受有損害,始足構成。基此,亦足證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受詐欺而與之交易之投資相對人】,即本罪其侵害之客體及法益,為【交易之投資相對人】及【該投資人財產上利益】至明。

㈤綜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犯罪之侵害客體(即本罪之被害人),既係【受詐欺之投資人】個人,且該罪之立法直接目的,又在於「保障投資」,即在於使投資人受有資訊公開之「知」權利的保護,防止投資人因受詐騙或虛偽隱瞞,而不當侵害,乃具有保護「個人法益」。從而,本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立法意旨是否寓意兼在保護【投資人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否即係【交易之投資人個人】,非無研求商榷之餘地。原判決遽以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認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罪即不得自訴,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尚嫌速斷,亦有未恰。

五、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院93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