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自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隆 自訴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許世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受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高青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公司)之董事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法人董事代 表,而長期擔任高青公司之董事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則以青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續任董事長)。高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辦公 開發行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十三億一百萬元時,被告竟編製不實 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使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 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認購高青公司六億元股份;被告復於八十九 年間高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五億元時,再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 人及投資大眾募股,致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又於八十九年九 月八日認購高青公司二億元之股份。因認被告楊清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以下所引證券交易法條文均指修正 前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陳明狀)、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 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 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自訴人起訴指稱被告編製高青公司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 股,使自訴人因誤信高青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致陷於錯誤而認購高青公司股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依自訴狀所載,此數罪 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其所訴成立,其法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依前開說明, 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自訴人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直接被 害人,以符刑事訴訟法上得提起自訴之程序要件。 三、本院認自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理由如左: (一)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法方向言,應對自訴制度之適用為嚴格解釋。 自訴,係公訴之對稱,即自訴人可不經檢察官偵查程序,逕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法院確定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之謂。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 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本於制衡檢察 官擅權之考慮,例外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參見林子儀大 法官司法院九十二年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在我國沿用已久。惟 邇來就我國言,由於自訴程序欠缺偵查程序與過濾機制,法院往往肩負過度職 權調查工作;就外國比較法言,美、日二國完全捨棄自訴制度,身為我國刑事 訴訟法所間接繼受之德國亦採取嚴格限制下之自訴制度。國內於是多有限縮自 訴制度、甚而廢除自訴制度之議。從而,在近年之刑事訴訟法修法中,不僅增 加自訴應委任律師之規定,且另新增交付審判之新制,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裁 量權予以制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自此觀之, 交付審判之建制既與自訴制度目的相同,即防免檢察官濫權,則犯罪之被害人 已有受法院保障之適當途徑,並無使法院繼續擴張自訴程序適用之必要,易言 之,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旨以交付審判制度之新增代替自訴制度之效用,自應以 限縮自訴制度之使用為解釋準則。從而,法院在解釋得否提起自訴時,應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逐漸限縮自訴範圍之趨勢。 (二)被害人之認定應以法規範所保護之法益為何作為判斷標準。 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 「犯罪之被害人」之判斷標準為何,實務上並無明確之操作標準。有以民事上 之權利被侵害作為判斷依據者,如認因善意轉讓而取得偽造支票之人為犯罪直 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亦 有以法益被侵害作為判斷依據者,如枉法裁判、偽證、湮滅證據等罪,縱事實 上受枉法裁判或因偽證、湮滅證據致民事上權利被侵害之人有民事上損害賠償 之權利,最高法院卻認定渠等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二十 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實務上為解決此「犯罪之被害人」之判斷標 準不明之窘境,復以「是否犯罪行為一成立即同時被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在犯罪者與受害者間是否有第三人介入」(最 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等要件作為審酌之標準,惟此「是 否犯罪行為一成立即同時被害」、「在犯罪者與受害者間是否有第三人介入」 等標準,並不能適切說明法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為何,如在前開刑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枉法裁判之情形,即無法解釋其為何不得提起自訴。Ⅱ.有保護斯有被害。換言之,必其受刑法保護之客體遭遇外來之侵害,始得主張 其符合刑法上被害人之概念;而刑法所保護者,乃個人或群體在生活中的基本 利益,即所謂法益。刑法之目的在於保護此類法益,並就不同法益以各式構成 要件(即罪名)保護之,各罪所保護之法益同時也成為解釋該罪之重要指標, 職是,脫離了刑事法上法益的確認,刑法將失其意義,所稱之被害人,則有可 能與民事法上之被害人概念混淆。參諸前開(一)之說明,本院認在解釋得否 提起自訴時,應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逐漸限縮自訴範圍之趨勢。被害人之認定 應以法規範所保護之法益為何作為判斷標準,而不宜以其民事法上之權利或利 益是否受侵害作為認定依據,不斷擴張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範圍。亦即, 某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必以主張其為該特定犯罪規範所保護之法益受侵害為前提 ,如持「他罪」所保護之法益或民事法上之權益受侵害為論據,進而就該特定 犯罪提起自訴,則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自訴人能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之被害人,自應以釐清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何?是 否為個人法益?始能判定自訴人是否係本罪之被害人。 (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僅為保護社會法益而設。 Ⅰ.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此經證券交 易法第一條明文宣示。所謂發展國民經濟,係藉由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熱 絡,加速企業資本形成、提升社會經濟發展、增進國家整體財富、促使均富目 標達成;所謂保障投資,則指確保投資大眾(包括本國投信、外資法人、國內 散戶等)得有公平公正從事證券交易之機會,及排除妨礙投資大眾依據正確資 訊進行證券交易之不當行為。質言之,證券交易法實可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手 段(階段目的),發展國民經濟為目的(終極價值)。從而,證券交易法關於 刑事罰則之制訂,自以社會法益之維護為核心,希藉由刑罰法規之制訂嚇阻欲 破壞此一安定交易秩序者。 Ⅱ.證券交易法所謂保障投資,除保障供大眾公平、公開、公正的證券市場,維護 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外,並不以保障個別投資人為 目的。蓋證券投資本質上具有投資風險,投資人以自己之判斷做成投資決定, 就其盈虧當應自負責任,是故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本僅及於維持交易誠實資 訊透明之證券市場,並非保障個別投資人必能自該證券市場獲利。亦即,證券 交易法設置刑法處罰行為人之理由,並不在於其對個別投資人造成了傷害,而 在於其傷害了整個市場,此從就證券交易法論罪科刑時,並不以個別投資人實 際上有無受有損害另行區分既、未遂亦可見其一斑。尤有甚者,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只要行為人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以該當本罪,並不以渠須向某特定人施用詐 術,或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受有損害為必要,此與一般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須有特定行為客體且通常為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亦有所不同,益徵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僅為保護社會法益而設。 Ⅲ.審視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係處罰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其中,除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所違反之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同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範不得有違約交割影響市場秩序、炒作股價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影響交易價格、其他操縱交易價格行為(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修正前尚有規範偽作買買行為),其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 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外,並不以保障個別投資人為目的;同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係規範不得為內線交易,其目的亦在維持交易誠實資訊透明之 證券市場。亦即,前開規範之目的除保障供大眾公平、公開、公正的證券市場 ,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外,並不以保障個別投 資人為目的(修正後關於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處罰,亦係在規範發行人 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不得有不實之行為,其目的在使資 訊充分揭露,維持交易誠實資訊透明之證券市場)。其處罰行為人之理由,並 不在於其對個別投資人造成了傷害,而在於其傷害了整個市場秩序。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社會法益甚明,個人從事證券交易之受保障實係因整個證券市場秩序 受前開規範之維護之放射結果。由前開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範之 相關內容互相參照比對,益徵個別投資人並非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四)法規範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判斷是否為刑事被害人之標準。 Ⅰ.雖自訴人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民事連帶責任之規範(同法第二十 條第三項亦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據,認其應屬該條規定下之被害人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訴狀)。惟按刑事法與民事法為不同概念,刑事處遇尤 以之手段嚴厲性、最後手段性為特徵,是民事法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並不當 然表示其為犯罪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理由,亦非必然表示對造構成刑事 法上之犯罪,即便構成犯罪,關於犯罪被害人之認定仍應通過前述「受侵害之 法益是否與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相同」之判別檢驗。同理,證券交易法係本於維 護社會法益設置之刑罰規範,並不妨礙同法中併行規定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故 在判斷當事人是否該當此一請求權基礎時,無須另行檢視行為人是否侵害社會 法益,僅需判斷個別投資人有無實際受有損害。要之,證券交易法中關於民事 損害賠償之規範,與同法內之刑罰規範乃分屬二個不同之法律體系,雖處同一 法典之中,惟價值之取捨不同(民事法上須負賠償責任者未必構成刑法上之犯 罪),亦無互相論理之可能。自訴人執此論彼,反使整體法律秩序混淆不清。 Ⅱ.本院前審判決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究自訴人是否為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關於詐欺市場(Fraud-on-the-Market ) 罪之犯罪被害人時,亦以此為其主要論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 第三0二三號;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惟民事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取得與否與刑事上是否係犯罪被害人本分屬不同法體系之不同概念,如 將二者混淆,以依民事法規範(廣義)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犯罪被害人,則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違法吸金之規定,前開犯罪中均同時有個人「同時被害」 (尤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最明顯),且「被害人」均得依民 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實務上均認渠等並非「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五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五四號判決參照)。顯見,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作為判斷是否為犯罪 被害人之標準確有其盲點。事實上,在規範資本、貨幣、證券等相關市場秩序 甚至商業經營之法規內,常見有民、刑事規範交錯之情形,似尚不得執此逕謂 其係同時保障個人法益,而忽略其法規範之目的與法體系之區辨。以往在公訴 制度無外部審查機制時,藉由法解釋擴張得提起自訴之範圍或有其歷史背景。 惟在刑事訴訟之公訴制度已有外部審查機制且逐漸限縮自訴範圍時,本院認實 無由藉由法解釋方式不斷擴張得提起自訴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之主張,其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特定財產上之損害,然該等 損害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保護之法益,依據前開說明, 自訴人顯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尚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且前開不得提起自訴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較重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難謂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