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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自堪認定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確係基於其同一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主觀犯意所為,被告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㈣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前開二包安非他命,至其餘三袋安非他命、瓶裝液態安非他命一罐,則認定係上訴人羅文民單獨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乃理由竟全部均論上訴人等為共犯,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㈣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前開二包安非他命,至其餘三袋安非他命、瓶裝液態安非他命一罐,則認定係上訴人乙○○單獨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乃理由竟全部均論上訴人等為共犯,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本件法院之審判範圍為被告究有無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並未涉及轉讓禁藥,如法院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總之,原告尚難證明渠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僅於理由欄內說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未論敘其憑以認定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禁藥及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名,並依該等罪名辯論,於法已有違誤。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認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路寬為四至六公尺不一,而非設計之六公尺。鋪設路面之級配係取自工地旁之河床砂石,而非契約書規定之鹽埔溪砂石。級配厚度分別自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而非規定之平均二十公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指自訴人)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本件係借款而非買賣,且其係和自訴人之代理人訂約而非自訴人訂約一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借款過程確如自訴人之代理人所述等語,足徵本件糾紛實係被告以其所有上開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③抗告人謂被告丙○○認定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為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但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云云。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若初無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或因受贈等其他事由而持有,嗣後意圖販賣牟利而非法持有中,尚未著手賣出,方能謂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至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其係欲提起抗告而非上訴(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所載),然本件係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非以裁定駁回,則其法定救濟程序應為上訴而非抗告,故上訴人雖表明其係欲抗告而非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59號行政裁定預覽 ↗
益加證明本件僅為申報稅則編號有誤,而非屬私運管制物品之範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等語,原告雖整日臥床且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惟其意識為不清或遲鈍而非無意識狀態,呼吸正常而非需呼吸器輔助,言語不清而非喪失言語能力,四肢肌力尚有三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47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呼吸正常而非需呼吸器輔助,暫時需人餵食而非永久需人餵食,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而非整日臥床,言語不清而非喪失語言能力,走臥需他人扶助而非完全無法行動,可扶杖行走而非需輪椅代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八十七年九、十月對帳單明細表中,第一項「推車」原報價為九千元而非一萬五七千元;第六項「SS616電動醫療床」原報價為三萬八千元而非三萬九千元;第二十一項「SS535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對於不服抗告駁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提聲請異議權,而非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再抗告,就此應為不同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若屬經銷商則自負盈虧而非抽取業務獎金,且應收帳款明細不需報天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非僅係單純有關禁漁期間、禁漁範圍之公告。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自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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