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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預覽 ↗
㈢綜上,抗告人已逾聲明繼承之期間,則抗告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自不合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否則,兩岸人民間之法律關係無從儘速確定,立法目的無從落實,且將導致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一旦曾經在3年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繼承,雖遭駁回,其聲明繼承之效力仍在,無庸再向法院為聲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2、大陸地區人民(張火清)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甲○○)之遺產,業經本院八十八年聲繼字第九0號案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相關聲明繼承之手續業已完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抗告人該次聲明繼承遺產,業遭駁回確定,本件聲明繼承遺產不能認係該次聲明繼承遺產程序之續行,原法院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被繼承人覃海宇於92年11月30日死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陸品珍生前因繼承取得在台灣地區之遺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93年4月29日分別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時,並未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期限,上訴人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再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00度司聲繼字第6號受理在案(下稱第二次聲明繼承),惟因原告未能遵期補正由原告親自簽章之聲請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繼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右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文聲明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檢具被繼承人之配偶為曹俊芳及經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驗證聲明繼承人之母曹俊芳為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確不符合聲明繼承之形式要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抗告人前即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就被繼承人褚春裁之遺產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聲明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若認其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預覽 ↗
㈡又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雖認抗告人係聲請聲明繼承,惟聲明繼承已逾3年之法定期間等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於,經核備後,聲明繼承人甲○○因故變更代理人,是後續相關作業如何調整的問題,不會影響到已經核備之效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甲○○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乙○○遺產事件」准予備查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17號聲明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相對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若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依法即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得再聲明繼承,若再聲明繼承,則法院應予駁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繼承已逾3年之法定期間,依法視為拋棄繼承,不待其為意思表示,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許其聲明繼承之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預覽 ↗
,爰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等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乙○○隨後更換代理人為魏東敏(在不知聲明繼承即將辦妥之情形下,換代理人,重行陳報代理人時,就核准聲明繼承),而由魏東敏續辦其後各項領取繼承財產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顧愛珍生前因繼承取得在台灣地區之遺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原裁定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以抗告人至遲應於84年9月18日前聲明繼承,而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1月14日始以書面聲明繼承為由,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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