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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主體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主體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有儘速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之義務及能力所為之規定,亦即就公行政主體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法律安定之要求高於對公行政主體權利保護之必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僅係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人民僅能向行政主體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不得逕自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屬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均歸屬同一行政主體即中華民國,原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將造成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不因行政主體之各行政機關、內部單位職掌事項之分工、分層負責有所不同,進而因不同機關、內部單位之行政歸責原因,而免除行政主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政主體間亦可成立(平等關係契約),是行政主體間成立行政契約並非法所禁止。
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所謂「開始使用」(即德國法制之「dieWidumg」),乃行政主體基於一定意思之公權力行為,而公物之形成因「開始使用」而取得公物之法律性質,是以行政主體須主觀上有對該定標的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稅收係基於國家行政權由行政主體向納稅義務人課徵之公權力行使事項,此與政府機關基於私法經濟行為,向契約相對人收取對價(如中油油款),並不發生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尚屬有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就上訴人所舉大法官會議解釋觀之,均是針對外部法即國家或行政主體與人民(或其他法律主體)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解釋,而不是內部法即國家與公務員或行政主體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基此,是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格,非屬行政主體,亦無權利能力,然可代表其所屬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其所屬行政主體生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從而,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請求行政主體為一定之作為而不遂者,其主觀公權利固受損害(不利益),但將因行政主體為一定之作為而受損害之一方,相對得請求行政主體不為一定之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法人(均為行政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公用地役關係雖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然一般民眾得因行政主體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得利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亦應屬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而得享受合法之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按公法契約固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公法人地位之組織:如國家、省、縣、鄉鎮、不同層級之市、農田水利會固屬行政主體,不具公法人地位之機關、學校或其他營造物等亦可視為行政主體之一種。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93號行政裁定預覽 ↗
次按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基此,機關者也,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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