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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提案之法律爭議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07號行政裁定預覽 ↗
第1項所訂之5年消滅時效長,亦不應受影響;退步言,縱認為本件於90年1月1日後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⑶縱不否認促產細則第19條之法律效力,然查促產條例係採「最有利者優先適用」之立法體系,故本件應優先適用較有利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提字第4號行政裁定預覽 ↗
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民國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4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是以,原判決逕以本件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未論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於此認行政契約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容有爭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15號行政裁定預覽 ↗
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前」業已存在之基於「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原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殘餘期間,茍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所規範之對象係為基於「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對於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並無適用:①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1.就行政程序法之體例編排,第131條5年時效係規定於第二章「行政處分」,與第三章「行政契約」係不同章節,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號行政裁定預覽 ↗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6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說明:...2、...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3、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0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17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主張:就行政程序法體例編排而為體系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可知,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故,在前開目的下,設若認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0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未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僅適用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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