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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8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僅敘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未能明確指出係違反何項行為規定,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罔顧原告權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核無足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28號行政判決預覽 ↗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係員警獲報到場而為肇事舉發,原告對於舉發過程及事實經過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公開資訊,且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㈢受處分人就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標線未設有越線受罰,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㈦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內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涉及違規行為地點認定,固應記載明確,以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惟其明確程度以足以識別行為發生地點為已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查原告違規地點係公園外停車區並無門牌號碼,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雖漏載「對面」,但違規地點已能特定而令原告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尚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本件違規地點雖有經公路主管機關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然其先前劃設之停車格位亦明顯浮現,致有使人誤認該處可以停車之虞,而本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能課予人民審查判斷之義務,執法不明確之疑義利益應歸於行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預覽 ↗
異議人經警舉發「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然倘若排氣管損壞,應無法行駛於道路,怎又能在道路上為警舉發;倘若是消音器損壞大,則應有科學儀器檢驗,員警僅以目視及照相方式舉發,有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原處分機關執此認定異議人有所疏失,然對異議人此一協力義務之課與,無非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揭示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所不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本案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10公尺內,不可臨時停車,然行政機關確於該處劃設白實線,指示受處分人可停放車輛,其行政行為相互矛盾,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紅燈,而禁止其通行;此與前揭規則之規定矛盾,參諸設置規則前引各條文之立法意旨,此等矛盾之存在已使駕駛人無從預見,更極有可能造成駕駛人無從遵循,已堪認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催促人民履行繳費義務,即驟然科處人民相當於停車規費三十倍之罰鍰(每小時二十元之停車費未納之罰緩為六百元,罰鍰倍數為三十倍),逕對於人民課徵公法上之負擔,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原告於復審中所爭執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非法律明確性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向原告追繳主管加給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且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臺南市政府等上開行政行為,除作為前處分等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怠惰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外,臺南市工務局、新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查,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倘所載地點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78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⒑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原告主張:(一)原處分就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為何,未予記載,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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