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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4次加重誹謗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載8次加重誹謗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所載16次加重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綜上,被告先後實施恐嚇名譽及誹謗舉動,其中恐嚇名譽為誹謗所補充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誹謗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佐以右揭上情,可認原告提出之誹謗文書,應係乙○○製作存放住處,故丙○○進入,洪進財所見蔡某係空手,未持誹謗文書,且收受之誹謗文書亦無摺痕;再前揭誹謗文書係乙○○製作而知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僅延伸其意,認所謂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誹謗,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於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可以得知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在刑法上之誹謗罪不處罰預備犯之情況下,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構成誹謗罪嫌,尚須以被告其等是否實際發送上開誹謗電子郵件而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誹謗犯行,因被告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誹謗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甲○○所犯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被告乙○○所犯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自不應負誹謗刑責,當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合先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被告另辯稱其主觀上對告訴人之行為有誤會,傳送本案誹謗言論並無攻擊、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之意思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不成立誹謗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以電話向自訴人之房東投訴之事實,然此僅屬私人間之對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與刑法上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誹謗犯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自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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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定分別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於密接時、地,同時為上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言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其於丙○○誹謗犯罪成立後附和之詞,亦非共同誹謗或幫助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誹謗犯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以一行為散布誹謗告訴人黃思妤、吳品嫻之文字,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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