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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 則
函釋命中
(85)法律字第 25205 號
發文 85.10.02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毋需予以解除職務,惟是否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
(80)法律字第 01761 號
發文 80.01.31
一 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意機關會議情形,應屬符合該款之規定。惟該款僅屬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意機關會議情形,應屬符合該款之規定。惟該款僅屬誹謗罪之不罰規定,尚難據以排除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其相關行政罰規定 (見該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適用。 二 次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此所謂「使用」,如係指政黨支付對價,而要求播送政黨宣傳廣告或其他使用而言 (參見貴局 (行政院新聞局) 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之研究」乙文肆之三、五及伍之六) ,則電台轉播民意機關會議過程,是否屬於該條定所稱之「使用」,尚值斟酌。惟因該法係屬內政部主管,宜否洽請該部表示意見,請 卓酌。
(70)法律字第 10934 號
發文 70.08.31
查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姓名權受侵害,係指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私人著作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似非侵害姓名權,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無涉。至其有無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二條之誹謗罪嫌,貴部(內政部)函述情節,涉及具體案件,須告訴乃論,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51)台刑(五)字第 0956 號
發文 51.02.28
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對公務員有權懲戒,對刑事案件有權偵查,審判者言,民意機關,除監察院對公務人員得依法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外,其他民意機關,雖有接受人民請願案權,但無對公務員為懲戒處分或對刑事案件為偵查,審判之權,因而間接向一般民意機關請願,仍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請願內容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構成誹謗罪之要件者,則係另一問題。
(49)台令刑(三)字第 1838 號
發文 49.04.19
所請核示有關誣告疑義,就原提案所敘事實研究: (一) 如某乙係監察院或行政院所屬之公務員,而某甲捏造事實,意圖使某乙受懲戒處分,呈請監察院長或行政院長依法究辦;或 (二) 某甲捏造事實,意圖使某乙受刑事處分,呈請檢察長依法究辦,則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至某甲於報章刊登啟事,不無觸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如經合法告訴,亦應併予論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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