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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秩字第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法律對某一事實雖無明文規定,但依規範目的,其事實較之法律所規定者更有適用理由,即應逕行適用該法律規定,此係法律之論理解釋、當然解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預覽 ↗
基於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落實暨維護,本院因認關此「施行前」,除允宜解釋為不因自首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有所歧異,且亦不得藉詞「論理解釋」,而就所指「施行前」另行創設法律所無之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如何解釋姦淫之涵義,仍應回歸文義及論理解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㈢其次,⑴法律解釋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論理解釋)等等,藉以探究立法旨趣;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意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法律解釋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論理解釋)等等,藉以探究立法旨趣;典型的解釋方法,先依文義解釋,再繼以論理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意義加以限定之操作,論理解釋或社會學之解釋結果,與文義解釋結果相抵觸時,如不超過文義或立法旨趣之預測可能性時,仍從論理解釋或社會學之解釋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合稱為論理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又法規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無限,而欲以有限之法條規範多種之事實,在立法技術上往往無法盡如人意,是如法令之規定於適用時經文義或論理解釋,已足以了解法規規範目的及要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重要者,尤須注意法律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俾免僅望文生義,見樹而不見林,故論理解釋尤比文義解釋重要;且文義解釋之結果,與論理解釋結果相牴觸時,應從論理解釋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20號行政裁定預覽 ↗
本件系爭處理準則經文義及論理解釋,應如何適用始合於系爭處理準則之規範,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故上訴理由所述,無非對原判決已詳述不採之論點,再以其一己之見予以爭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論理解釋始於文義解釋,即不能超過可能之文義。以故,如法律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而不能再求諸於論理解釋。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文理解釋乃是依法律規定之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之方式而為解釋,論理解釋則是依法律之精神、目的、立法背景以及其他情況以闡明在法律中所隱含之立法者意思與價值判斷,否則即為創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原審漏未審酌該對話紀錄,以致曲解系爭保固書之真意,除違反論理解釋外,更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解釋法規之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兩大類,解釋時應先依文理解釋,再以論理解釋為補充,文理解釋乃依據法規規定之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而為解釋。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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