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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比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股票實物依原核定價值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㈥立法院目前也正為此不合理之法條進行修法中,立法委員也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有相牴觸。如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爰分述如下:(一)原告敗訴部分:1、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依「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八0一四九八0號函復原告乙○○○,略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七一)臺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核准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抗告人該項申請,除因繳納稅額有困難外,並對其應納稅額亦有所不服,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遺產及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前揭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規定之法規原意,及就如何貫徹本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姑不論兩造所爭執有關聲請人申請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國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三八八九號函通知七日內繳納,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二個月繳納期限,係指稽徵機關初次核定遺贈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說明:本案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於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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