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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參以被告亦曾表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具有可歸責之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8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家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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