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0.08.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1001279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7、19、3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8.04 修正)》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係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九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茲為明確地方民意代表出缺之通報、健全地方立法機關正、副議長(主席)不能執行職務或出缺之處理,並明確化地方立法機關員額決定因素,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地方民意代表去職應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及函知同級地方行政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刪除地方立法機關正、副議長(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主席指定之規定,回歸由全體議員、代表限期互推代理議長、主席。(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三、明定地方立法機關正、副議長、主席出缺應限期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及補選。(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明確地方立法機關編制員額決定因素。(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