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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12 次修法(114.01.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140100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六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14.01.22 修正)》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八月四日。茲為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保障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參政權,以及解決縣(市)因人口減少產生之議員席次驟減問題,爰修正本準則第六條、第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縣(市)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名額改採分別設算,並修正縣(市)區域議員、平地原住民議員、山地原住民議員、原住民議員及婦女保障名額之計算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明定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平地原住民代表婦女保障名額。(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