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115.06.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1501220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12 修正)》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茲為配合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將地方民意代表婦女當選名額修正為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並將保障席次由每四人應有一人提高為每三人應有一人,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就職之地方民意代表適用。另為明確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遞補當選之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宣誓就職事宜,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地方民意代表性別保障名額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 二、增訂遞補當選之地方民意代表宣誓就職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依人口數所計算之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直轄市議員適用之。
舊
-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依人口數所計算之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6 條
新
- 縣(市)區域議員名額,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額為準;如因人口增加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除外規定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七十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七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縣(市)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少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且縣(市)平地原住民人口多於四萬人者,依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額為準。
- 縣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縣(市)無山地鄉,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而合計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一人。
-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前二項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第一項所定縣(市)人口。
-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縣(市)議員適用之。
舊
- 縣(市)區域議員名額,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額為準;如因人口增加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除外規定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七十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七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縣(市)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少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且縣(市)平地原住民人口多於四萬人者,依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額為準。
- 縣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縣(市)無山地鄉,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而合計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一人。
-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前二項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第一項所定縣(市)人口。
-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有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與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7 條
新
-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鎮、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鎮、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 鄉(鎮、市)各選舉區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適用之。
舊
-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鎮、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鎮、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 鄉(鎮、市)各選舉區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8 條
新
-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以改制前各該山地鄉民代表會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 山地原住民區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 山地原住民區各選舉區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 山地原住民區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適用之。
舊
-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以改制前各該山地鄉民代表會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 山地原住民區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 山地原住民區各選舉區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山地原住民區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9 條
新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第一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應於改制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補選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遞補當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舊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第一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應於改制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