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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4 次修法(91.08.2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0910006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5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一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七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四人;人口超過一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十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34-1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