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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5 次修法(0.04.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4101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0、15、18、20、22、25、27、29、29-1、30-1、3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4.25 修正)》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原由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布施行,及配合精省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行訂定發布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 為配合相關政策及實務執行需求,因應各直轄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之制定及配合經濟部產業用地政策革新方案,檢討非工業使用面積比率避免產業用地流失,並限縮容許使用項目,以避免工業區土地變相使用之情形,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及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修正為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為明確規範住宅區不得為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於住宅區增訂「夜店」禁止使用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為防範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變相使用及避免產業用地流失,修正乙種工業區作非工業使用之面積比率及容許使用項目。(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五、為符合通訊傳播科技匯流發展,電信機房修正為電信設施;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通訊傳播事業;通信工程業修正為電信工程業。(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 六、配合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增訂該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考量風景區實際使用及基本服務之需求,於使用項目中增訂飲食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配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於保護區及農業區之使用項目增訂自然保育設施及綠能設施,並配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準用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 九、配合農業產銷需要,修正農業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加工廠予以放寬。(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農業區得設置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十一、將保護區建蔽率修正為百分之十,以減輕對環境之衝擊。(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