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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6 次修法(0.06.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107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25~27、29-1、31、3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2、34-4、34-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6.26 修正)》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原由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布施行,及配合精省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 為配合推動社會住宅、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及落實溫泉法輔導業者合法化等相關政策及實務執行需求,及因應相關直轄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之訂修,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修正「浴室」業,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為配合輔導既有溫泉業者合法取得水權,於風景區增列溫泉井及溫泉儲槽為容許使用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修正有形文化資產項目,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四、為配合輔導既有溫泉業者合法取得水權,保護區及農業區增列溫泉井及溫泉儲槽為容許使用項目,另為降低對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之衝擊,僅放寬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 五、考量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實務上認定易衍生疑義及執行困擾,爰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六、為鼓勵及推行社會住宅供給之政策,修正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作社會住宅使用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四) 七、現行獎勵容積上限未包含增額容積,故明定「增額容積」排除於獎勵容積上限之計算範圍以避免爭議。(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 八、配合經濟部報行政院核定之「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訂定獎勵容積項目及額度。(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