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5.07.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508088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5.07.20 修正)》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據住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次為配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申請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相關標章或通過相關評估之規定,避免實務執行誤解申請期限致生爭議,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將第一項第一款原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送評估機構查核確認之期限,修正為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以資明確。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起造人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於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檢具申請書、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住宅性能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並自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送請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涉及容積獎勵者,亦同。變更設計內容無涉及性能評估並經檢具說明書者,免附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
-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經性能初步評估後,評估機構得發給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經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相關書圖文件後,始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但逾期未送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者,其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失其效力。
- 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者,經性能評估後,評估機構應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 評估機構為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實施必要之檢測。
舊
- 起造人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於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檢具申請書、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住宅性能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送請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涉及容積獎勵者,亦同。變更設計內容無涉及性能評估並經檢具說明書者,免附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
-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經性能初步評估後,評估機構得發給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經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相關書圖文件後,始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但逾期未送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者,其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失其效力。
- 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者,經性能評估後,評估機構應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 評估機構為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實施必要之檢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