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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 6 次修法(110.12.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00818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11、13、15、17、26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除第 5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7953 號公告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17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屬「內政部營建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改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修正總說明(110.12.30 修正)》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據住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為因應民眾對於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重視,及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容積獎勵需求,有關辦理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現行係以放大地震力提升結構物之耐震能力,惟其放大之地震力過高,導致實務上難以執行,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業界反應,就現行在實務上難以執行之部分,修正性能評估之評估內容、權重、評估基準及評分表,並配合基準之調整修正備註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 二、為利評估作業之推動,放寬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申請作業程序之預審作業至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可至評估機構申請評估,預先進行評估作業;因變更設計書圖文件繁雜,為利評估進行,定明若變更內容無涉性能評估並經檢具說明書者,免附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另增加案件如涉及容積獎勵之申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定明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增訂評估人員變更應報請同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配合項次順序及文字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 六、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