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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 4 次修法(106.08.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608103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7、9、11、13、15~17、20、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8.10 修正)》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查住宅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據修正後住宅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將住宅性能評估項目等級調整由高至低為第一級至第四級及修正相關評估作業程序,並整合附表架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調整附表住宅性能評估項目等級由高至低為第一級至第四級,並修正架構、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及評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 二、增訂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於住宅所有權移轉或點交時,應交付住宅所有權人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增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認可之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構,得作為結構安全性能類別之評估機構,及其指定之有效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三條) 四、增訂既有住宅結構安全性能類別之評估人員應為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增訂僅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結構安全性能類別評估機構之廢止指定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