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05.03.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8024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21~24、26 條條文及第 3 條附表四;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05.03.11 修正)》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住宅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為落實住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升居住品質及鼓勵民間參與住宅性能評估,並為執行本部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一○四八○九二八三號函訂頒私有建築物耐震性能評估補強推動先行計畫(以下簡稱先行計畫),使補助辦理私有建築物耐震評估相關作業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執行先行計畫並比照公有建築物執行耐震評估作業方式,修正第三條附表四既有住宅結構安全性能之評估基準及評分表,建議應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者為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超過三十分者。(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四) 二、為執行先行計畫增訂僅申請結構安全性能類別一項者之申請資格,爰增訂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受指定之評估機構程序及配合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僅申請結構安全性能類別評估機構有效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為提高申請民眾意願,修正既有住宅申請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者,得提高補助費用為百分之百。(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申請評估費用補助之窗口,申請資料增列使用執照影本及能以網路申請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為統一作業流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窗口,修正評估機構完成評估結果後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窗口及應檢附資料。(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配合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之作業流程,增訂但書規定初步評估結果須再辦理詳細評估者,得補助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八、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