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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33 次修法(105.11.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510234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9、17、26、41、4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11.09 修正)》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歷經三十一次修正。為應海關實務管理需要並檢討不合時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次共修正七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保稅倉庫得存儲供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用之貨物,為求周延,爰配合修正自用保稅倉庫得進儲貨物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有關經公告不適宜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涉商民權利限制,宜提升公告機關層級,爰將現行由海關公告修正為由財政部公告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為簡政便民並利海關作業一致性,爰比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放寬保稅倉庫變更登記期限為三十日,並明定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向監管海關報備。(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自用保稅倉庫自自由貿易港區購買貨物,除得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外,實務上亦得採逐筆申報之方式辦理,惟現行條文並未規範其報關程序,爰修正增列,以全法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將保稅倉庫與自由貿易港區間報關程序納入規範,爰修正增列其退貨案件之報關申報方式,以全法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六、增訂自用保稅倉庫自課稅區進儲國產貨物,由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辦理沖退稅及其退貨之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七、本辦法第四十八條已明定保稅貨物於保稅倉庫及自由貿易港區間轉儲之存倉期限,惟未規範其轉儲之通關程序,爰修正增列,以全法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