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3.07.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30456000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1300225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8、10、16-1、17 條條文;除第 1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10 修正)》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歷經一次修正,本次係配合保險相關法規修正,為求監理一致性,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七條,本次修正五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保險法將淨值比率納入監理指標,及修正「資本適足率」為「資本等級」,修正本辦法有關資本適足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配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名稱及條次變更,修正引用準則名稱及條次,並規定該準則增列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或人力資源等跨領域人才擔任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應具備國際保險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刪除有關適足性測試及提列負債適足準備金之規範,刪除準備金之適足性測試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除配合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修正之第十條,其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計算淨值及劃分資本等級,且資本等級應符合保險法第一四十三條四第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並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一百萬美元。
  3. 保險業資本等級未符保法第一四十三條四第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者,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未達一百萬美元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至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屆期未改善或未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暫停業務後已有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且自認可時起連續一年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恢復營業。逾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之期限一年後仍未符合規定者,金管會得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計算淨值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其比率不得低於,並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一百萬美元。
  3.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資本比率低於者,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未達一百萬美元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至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屆期未改善或未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暫停業務後已有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且自認可時起連續一年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恢復營業。逾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之期限一年後仍未符合規定者,金管會得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第 8 條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之一及第條之規定。但依該準則第之一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保險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及第條之規定。但依該準則第四款之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保險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第 10 條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提存各種準備金,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將管會指定之精算簽證項目,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製作精算簽證報告及外部複核精算報告。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提存各種準備金,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2. 前項各種準備之適足性測試,以及金管會指定之其他精算簽證項目,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製作精算簽證報告及外部複核精算報告。

第 16-1 條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發布之條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之業務往來模式出現重大變動時。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第 17 條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