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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15.06.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50456000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15001726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17 條條文;依第 17 條規定:第 5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15.06.03 修正)》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本次考量我國保險業者於一百十五年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後計算保險收入之流程較現行繁複,或有作業時間不足之虞,為兼顧申報報表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取得資訊之有效性,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明定倘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季或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申報者,得延長至十五日內申報;另於本辦法第十七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及財務相關之季報表及月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倘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季或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申報者,得延長至十五日內申報
  3.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4.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及財務相關之季報表及月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3.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4.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 17 條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一百十五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