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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14.05.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40454000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14001517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14.05.06 修正)》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本次係為因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發展創新保險商品以促進業務發展之需求,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二十條,本次修正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促進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發展,鼓勵業者持續進行商品研發與創新,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新增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保險商品申報時得由其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係符合新加坡相關精算準則規範辦理準備金提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因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創新保險商品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保險負債部位避險之需求,增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被避險項目為「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以外之保險負債部位所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送之申請文件項目及申辦程序,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開始銷售保險商品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依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辦理申報,並提供予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但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申報時應另由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瑞士澳洲、新加坡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算準則之聲明書,並提供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前開規範及準則規定之具體對照說明及完整準備金提存方式。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其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2. 前項第一款應檢附文件資料之內容,由金管會定之。
  3. 下列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 一、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 二、前款險種以外之非主辦公司參與國外共保業務。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開始銷售保險商品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依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辦理申報,並提供予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但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申報時應另由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瑞士澳洲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算準則之聲明書,並提供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前開規範及準則規定之具體對照說明及完整準備金提存方式。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其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2. 前項第一款應檢附文件資料之內容,由金管會定之。
  3. 下列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 一、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 二、前款險種以外之非主辦公司參與國外共保業務。

第 15 條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資金運用不適用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被避險項目為保險業從事衍生性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以外之保險負債部位所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送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及避險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辦理。避險畫書有修正時應檢送前述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3. 第一項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價商品
  4. 外國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運用,應與在我分公司合併計算,並依前三辦理
  5. 下列金額不計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額度:(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非投資型身保險務各種準備金加計其淨值)x(1-保險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比例)
  6. 第一項所稱同一指同一自然人同一法;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負責人事業;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十一規定
  7.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依第一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放款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除以各該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外,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資金運用不適用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2. 前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3. 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與其在我國分公司算,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4. 下列金額不計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額度:(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非投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加計淨值)x(1-保險業辦理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四經主管機關核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
  5. 第一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同一關係企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之一至三百六十九條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6.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依第一項對其負責、職員或主要股東對與其負責或辦理放款之職員有利害關係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除以各該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簽發外幣收付人身保險單為質放款外,應經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三以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