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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1 次修法(0.05.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40256721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04002185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總說明(104.05.25 訂定)》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以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四二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為擴大保險業者商機,增進我國保險市場國際競爭力,及健全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經營,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規定,訂定本管理辦法。本辦法計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第二條) 二、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規定訂定,其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三條) 三、定明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以健全其業務經營並保障投資人權益。(第四條) 四、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以允當真實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第五條) 五、定明外國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盈餘匯出之規定。(第六條) 六、鑒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係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規定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與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合併計算,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淨值應達一百萬美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未達標準者,得停止其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業務或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第七條) 七、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理人之資格條件。(第八條) 八、定明保險商品送審方式及應遵循規定。(第九條) 九、定明保險商品準備金提存之規定。(第十條) 十、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規定。(第十一條) 十一、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風險自留及再保險分出、分入之規定。(第十二條) 十二、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訂定招攬及核保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及該制度及程序應包含事項。(第十三條) 十三、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確認保險業務員、往來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符合相關規定。(第十四條) 十四、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之項目、限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第十五條) 十五、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專業再保險業務,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依其母國法令規定或總公司制度辦理之規定。(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