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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3.07.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30456000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1300225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8、10、16-1、17 條條文;除第 1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10 修正)》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歷經一次修正,本次係配合保險相關法規修正,為求監理一致性,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七條,本次修正五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保險法將淨值比率納入監理指標,及修正「資本適足率」為「資本等級」,修正本辦法有關資本適足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配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名稱及條次變更,修正引用準則名稱及條次,並規定該準則增列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或人力資源等跨領域人才擔任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應具備國際保險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刪除有關適足性測試及提列負債適足準備金之規範,刪除準備金之適足性測試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除配合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修正之第十條,其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