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05.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40454000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14001517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14.05.06 修正)》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本次係為因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發展創新保險商品以促進業務發展之需求,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二十條,本次修正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促進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發展,鼓勵業者持續進行商品研發與創新,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新增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保險商品申報時得由其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係符合新加坡相關精算準則規範辦理準備金提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因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創新保險商品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保險負債部位避險之需求,增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被避險項目為「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以外之保險負債部位所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送之申請文件項目及申辦程序,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