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0.08.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60256299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0600327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增訂第 16-1~16-3 條條文;除第 16-1 條第 1項及第 16-2、16-3 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8.18 修正)》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七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屬性係提供境外客戶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及其他保險相關業務,有涉及較高風險之可能性,爰應就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強化規範,以審慎控管相關風險。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業務本即涵括於保險業整體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架構中,但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應參考與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宜有一致性標準。爰參考新加坡、香港等鄰近金融中心對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作法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修正本辦法,計增訂三條,修訂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依我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規章及相關保險公會自律規範等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對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並為一致性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二、明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得透過中介人協助應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 三、明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受理投保及業務往來時不得勸誘或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投保,並應建立相關內控制度。(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三) 四、明定本辦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修正事項尚涉及保險業因應調整內部作業程序及系統設定,爰給予緩衝期。(修正條文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