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次修法
第
22
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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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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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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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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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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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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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23 次修法(115.06.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503825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5.06.24 修正)》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二十一次修正。茲為配合上市櫃板塊間相互轉換或改列機制之調整,並明確相關規範,以利公司遵循,爰修正本準則第五條,明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第四章規定之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轉第一上市、第一上市公司申請轉第一上櫃,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申報生效期間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適用申報生效期間二十個營業日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人辦理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辦理下列第七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因申請轉板或改列而辦理下列事項: (一)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公司或申請轉第一上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 (二)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者。 (三)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轉第一上市或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公司申請轉第一上櫃,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者。 四、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臺灣存託憑證。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六、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
-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 外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 外國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 外國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舊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適用申報生效期間二十個營業日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人辦理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辦理下列第七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三、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四、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臺灣存託憑證。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六、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
-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 外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 外國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 外國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歷史法規
- 第 23 次修法(115.06.24)
- 第 22 次修法(115.03.26)
- 第 21 次修法(112.12.29)
- 第 20 次修法(111.09.04)
- 第 19 次修法(110.03.28)
- 第 18 次修法(104.11.11)
- 第 17 次修法(103.10.23)
- 第 16 次修法(102.08.26)
- 第 15 次修法(101.08.13)
- 第 14 次修法(99.05.18)
- 第 13 次修法(97.12.17)
- 第 12 次修法(97.08.13)
- 第 11 次修法(97.05.01)
- 第 10 次修法(96.05.31)
- 第 9 次修法(95.08.28)
- 第 8 次修法(95.04.03)
- 第 7 次修法(92.04.29)
- 第 6 次修法(90.09.27)
- 第 5 次修法(87.03.17)
- 第 4 次修法(86.10.27)
- 第 3 次修法(86.06.29)
- 第 2 次修法(85.02.05)
- 第 1 次修法(81.06.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