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次修法(111.09.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11038358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10、36、49、50、59-2、61、63條條文及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五、第 4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七、第 55 條條文之附表二十六、第 60 條條文之附表三十六、附表三十六之一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5-1 條條文及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四十八
立法總說明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一、附表五、第四十三條附表十七、第五十五條附表二十六、第六十條附表三十六、附表三十六之一與附表四十八修正總說明(111.09.05 修正)》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十八次修正。茲為強化對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募資管理,並衡平國內外發行人募資規範,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十條條文,新增一條條文,另修正六個附表,新增一個附表,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強化對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募資管理: (一)衡平國內外發行人募資規範: 1.為衡平國內外發行人之規範,參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規定,針對第一上市(櫃)公司於國內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及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影響投資人較廣之募資案件,新增申報生效期間為二十個營業日之規定,針對第一上市(櫃)公司如有前次募資案件經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處分達二次以上、最近二年度連續虧損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近期營運發生重大移轉、董事發生重大變動且營業範圍重大變更或證券承銷商缺失達五點以上,延長審查期間為二十個營業日。(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 2.另參酌募發準則第八條規定,就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及律師審核之案件,增訂退件情形,將前各次募資案件執行進度嚴重落後或計畫重大變更未經股東會同意或未依申報生效後應辦事項辦理、本次募資用途疑投入有價證券買賣、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重大違反規定、辦理合併或受讓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重大違反規定或有異常情事、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且財務業務有重大變化未依規定辦理股份集中保管等情形,列為金管會得退回申報案件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八條) 3.為促使公司營利提升能力以保障投資,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及募發準則第五十條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外國興櫃公司如連續二年稅後虧損,應檢具健全營業計畫書,始得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修正第十二條附表一、第四十三條附表十七、第六十條附表三十六及附表三十六之一) (二)強化募資後之控管: 1.考量第一上市(櫃)公司註冊地位於國外,為強化證券承銷商之專家責任,爰延長證券承銷商對第一上市(櫃)公司募資案件之保薦期間,由現行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延長至三個會計年度。(修正條文第六條) 2.為加強募資計畫執行之管控,規範計畫重大變更應提報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追認。(修正條文第十條) 3.為加強募資資金管控及配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修正第四條之十五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如有重要子公司係位於中國大陸,申報募資時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在臺所募資金存放於臺資銀行或其海外子(分)行並依計畫支用,爰增訂承諾書規範。(修正第十二條附表一及第四十三條附表十七與附表四十八) 二、放寬債券發行範圍並修正公開說明書揭露規範: (一)為活絡我國國際債券市場發展,並提供外國發行人更為多元之募資選擇,爰開放外國興櫃公司得發行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考量募發準則及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公說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已就普通公司債銷售對象為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分別訂定公開說明書應揭露之事項,爰配合修正相關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其他修正: (一)考量外國發行人可依其實際資金需求自由選擇發行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募資,為中央銀行外匯管理需要,增訂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經申報生效後相關資金運用及匯兌事宜。(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為提升效率及落實監理一致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授權金管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第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停止外國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二) (三)配合現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減少資本申報書件規定無須檢附律師依金管會規範出具法律意見書,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 (四)考量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提撥對外公開發行案件無須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爰刪除有關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聲明。(修正第十二條附表五) (五)配合現行對單一員工所給予員工認股權獎勵措施係採總量控管方式,爰刪除有關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員工之數量填報。(修正第六十條附表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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