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次修法(115.07.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55501981A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5.07.15 修正)》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原名稱為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全文後,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考量教育現場行政業務持續發展,學校除辦理既有行政事務外,未來配合跨校服務支援機制推動,相關協調、整合及執行工作將逐步增加,行政人力需求亦隨之提升,而現行本準則對國民小學副組長配置尚無規範,國民中學副組長配置門檻及適用範圍亦較為限縮,難以因應實務需求;另對學校因校務發展、被指定統籌辦理所轄全部或部分學校之部分業務所衍生之額外人力需求,亦無規範依據。為兼顧學校行政運作效能、教師教學職責、地方主管機關人力配置彈性及教育資源合理運用,爰修正本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國民小學組長配置人員來源之文字,並增列三十七班以上學校置副組長之規定,其配置基準及人數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國民中學組長配置人員來源之文字,並將副組長配置門檻由六十一班以上修正為二十五班以上,其配置基準及人數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於既有職員配置後,基於人力資源需要,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人員;並明定學校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統籌辦理所轄全部或部分學校之部分業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其指定事項之規模,另增置教師或以契約進用人員,以提供必要人力支持。(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專責單位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 (一)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優先由職員專任或兼任,或由教師兼任。 (二)學校三十七班以上者,置副組長若干人,由教師兼任;其配置基準及人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至四十班者,置二人;四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國民小學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
-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十六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 國民小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專責單位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至四十班者,置二人;四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國民小學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
-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十六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 國民小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 4 條
-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專責單位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 (一)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優先由職員專任或兼任,或由教師兼任。 (二)學校二十五班以上者,置副組長若干人,由教師兼任;其配置基準及人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置二人;二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十二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 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專責單位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單位及輔導專責單位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置二人;二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十二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 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第 7-1 條
- 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置職員後,基於人力資源需求,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人員。
- 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統籌辦理所轄全部或部分學校之部分業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其指定辦理事項之規模,另增置教師員額,或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人員。
- 第 19 次修法(115.07.15)
- 第 18 次修法(115.04.29)
- 第 17 次修法(112.12.18)
- 第 16 次修法(0.07.06)
- 第 15 次修法(0.08.03)
- 第 14 次修法(0.08.12)
- 第 13 次修法(0.03.14)
- 第 12 次修法(0.10.05)
- 第 11 次修法(0.07.06)
- 第 10 次修法(98.10.30)
- 第 9 次修法(97.07.04)
- 第 8 次修法(96.03.21)
- 第 7 次修法(94.06.23)
- 第 6 次修法(88.12.10)
- 第 5 次修法(88.08.19)
- 第 4 次修法(87.08.19)
- 第 3 次修法(85.01.10)
- 第 2 次修法(84.03.22)
- 第 1 次修法(70.01.28)
